一.政策规定
(一)子女教育
1.扣除政策
(1)子女年满3周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
(2)子女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
(3)子女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上述受教育地点,包括在中国境内和在境外接受教育。
2.扣除标准
每个子女,每月扣除1000元。多个符合扣除条件的子女,每个子女均可享受扣除。
扣除人由父母双方选择确定。既可以选择由父母一方按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扣除方式确定后,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起止时间
学前教育: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
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可连续扣除。
4.备查资料
境内接受教育:不需要特别留存资料;
境外接受教育: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资料。
(二)继续教育
1.扣除政策
(1)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
(2)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
职业资格具体范围,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为准。
2.扣除标准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每月400元;
职业资格继续教育:3600元/年。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3.起止时间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该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4.备查资料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不需保存相关资料;
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大病医疗
1.扣除政策
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其配偶一方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2.扣除标准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3.起止时间
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清缴时扣除。
4.备查资料
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
(四)住房贷款利息
1.扣除政策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扣除标准
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3.起止时间
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4.备查资料
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五)住房租金
1.扣除政策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2.扣除标准
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除上述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3.起止时间
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
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4.备查资料
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
(六)赡养老人
1.扣除政策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
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2.扣除标准
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起止时间
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4.备查资料
采取约定或指定分摊的,需留存分摊协议。
二.保障措施
(一)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二)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三)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四)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1.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2.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3.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4.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7.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8.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9.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六)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七)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八)《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执行。
(九)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