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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于2001年8月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同年12月1日实施。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修订。随着自治区农作物种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现代种业发展的要求,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2015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了修订,对种子管理各项制度进行了必要调整,新增了种业政策制定、种子储备制度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种子经营备案及种子生产监管等职责,我区的条例与新修订的种子法存在很多不一致,有必要再次修订。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作物种子管理主体

  今年中央出台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发〔2018〕1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整合组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将农业系统内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等执法队伍整合,实行统一执法。由农业农村部指导。”而种子法则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结合以上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既与上位法规定不抵触,又与机构改革的趋势保持一致。

  (二)关于农作物种子网络销售监管

  随着网络营销的迅猛发展,在网络上销售来源不明种子、假冒伪劣种子的商家日益增多,给农作物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根据现实情况,《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要求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者建立经营档案,保证在种子质量出现问题后,执法机关可追溯、可监管。

  (三)关于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存在不同种子名称的认定

  近年来,在农作物种子销售执法实践中,不少违法人员在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印制两个以上种子名称,并将假冒的种子名称印制在显著位置,误导种子使用者购买。出现纠纷后,违法人员往往辩称包装制作不规范,执法人员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二千元至二万元的处罚,而不能按照假种子予以处罚。有鉴于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结合种子法有关“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视为假种子”的规定,今后在查处上述案件时,可以按照假种子予以处罚,有效保护广大农作物种子使用者的切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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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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