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6日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 担保人担责

《北方新报》(2017年1月6日) 05版

  【案例】 借款人甲于2009年2月15日向乙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丙等担保。借款发放后,甲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14日。2014年,甲因病身故。经屡次催要无果,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丙等保证人偿还保证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1万元。被告丙认为,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单上签字担保,其他概不知情,而且借款历经5年,乙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法定期限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

  【分析】 由于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以主债务人向借款人主张返还主债务的时间(还有宽限期问题)确定还款期限。这种还款期限的确定,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主债务人的陈述与认可基本不利于担保人。因此,担保人仅以此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的可能性不大,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大。应该加强担保的理解以及担保过程中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明确担保期限,避免担保人的法律风险。

  (宏德律师事务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