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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上接第7版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六十条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告。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

  (二)未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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