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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3日)
  2017年7月1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修改〈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决定》,并全文发布了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条例》,进一步发挥巡视监督全面从严治党利剑作用,自治区党委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党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盟市、旗县(市、区)、区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全面巡视。”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党委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视工作制度和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视情况汇报制度。”

  增加第三款:“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增加第四款:“盟市、旗县(市、区)党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和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察情况汇报制度。”

  增加第五款:“自治区各垂直管理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组织开展系统、单位内部巡察工作。”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化政治巡视,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增加第三款:“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

  五、将第六条增加一项:“(八)对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

  原第八项为第九项。

  六、将第八条增加两项,分别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第十一项:“指导、督促、检查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项:“对盟市、旗县(市、区)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原第十一项为第十三项。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盟市党委成立由盟市党委领导牵头负责,盟市纪委、党委组织部和党委办公厅(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巡视工作联络组,负责对巡视联络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自治区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十、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党委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巡视巡察联动等方式,对党组织关系在盟市的经济开发区开展专项巡视。对有关经济开发区开展专项巡视的,由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巡视组向被巡视党组织反馈意见并通报有关盟市党委,督导有关盟市党委和被巡视党组织共同抓好整改落实。各盟市党委对其他经济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党组织开展巡察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巡察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巡视期间,经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的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被巡视党组织整改情况进行督查评估。”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巡视成果运用台账管理制度,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视情就已经巡视过或者正在接受巡视的相关领导干部的有关问题反映听取巡视组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三条为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四条为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3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201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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