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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和节能报告的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指定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九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

  “(七)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

  “(九)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等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六、《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许可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其中,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七、《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此外,对相关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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