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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再饮酒 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刑

  □本报记者  白丹

  酒驾被交警追赶,掏出酒瓶喝上几口,笑看交警无可奈何,曾是某香港电视剧中令人印象深刻的桥段之一,而现实中也有许多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作出这样的举动,通辽市奈曼旗就有这样一则真实的案例。

  9月29日,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奈曼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奈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白某某并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是离开现场与朋友在烧烤店吃饭饮酒,20分钟后返回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70mg/100ml。后交警带白某到医院提起血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90mg/100ml。

  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某辩解称发生事故后因为朋友叫得急才去喝得酒,在发生事故前其没有饮酒,而且其朋友也证实白某确实到烧烤店喝了一杯白酒后才回到事故现场,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系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90mg/100ml系发生事故后喝酒的酒精含量,所以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白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而且驾龄已有10年,作为一个资历非常深的驾驶员,应该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义务,但白某某却离开现场去饮酒,不符合常理,如果肇事前白某某没有喝酒,那么作为正常的人,不会跑出去喝一杯酒回到现场接受交警人员的处理,所以应该认定其肇事前就饮酒的事实,肇事后又饮酒,那么应该认定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通辽市奈曼旗检察院检察官  田凤丽

  本案关键在于白某某是否属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虽无法证实白某某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即使白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去饮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白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孩子是未成年人,且白某某是唯一监护人,故判处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酒后驾驶已经成为道路交通的“三大杀手”之一,不仅危害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无视。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法律,消除侥幸心理,尊重他人、尊重生命、把法律约束内化为一种道德自觉,从源头上杜绝酒后驾驶事故的发生,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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