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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0年9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8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冬松

  联系电话:0471-6600694(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nmrd_lds@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高效、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重大问题。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时,不得妨碍正常金融活动,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法金融活动以及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金融”“理财”“交易所”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资金入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损失准备等制度规则,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三)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提示风险,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与消费者和投资者签订合法规范的金融服务合同,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四)完善投诉受理、处理程序,及时解决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五)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统计报表、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管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许可、备案以及监督管理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评级,采取差异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等方式加强非现场监督管理,进行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归集、统计监测、风险预警、监管信息发布等工作,实现与自治区相关部门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要求对相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相关的数据管理系统及电子设备;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的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审计、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行窗口指导;

  (三)动态调整检查频次或者监督管理评级;

  (四)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五)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将地方金融组织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融资机制等方面的创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机制,制定实施突发性金融风险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置非法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和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主体责任,加强风险预警监测,履行金融风险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和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告: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

  (三)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

  (四)出现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形。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企业,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包含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内容的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四)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及时采取冻结涉案资金、查封扣押涉案资产、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从事相关业务、开办新业务以及设立分支机构;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

  (三)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自治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采取的相关处置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依法终止,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金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发展引导机制,规范培育新兴金融业态,促进地方金融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金融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加强与蒙古国、俄罗斯等国以及国际金融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与周边省份以及经济发达地区、驻区金融机构总部的常态化合作机制,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自治区发展战略进行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支持区域性金融集聚区、创新试验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服务保障,完善政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的协调、对接机制以及金融服务评价、发布机制,健全金融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地方金融活动的激励政策引导机制,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农牧民、农牧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力度,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发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推动企业开展股份制改制和上市、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之间、地方金融组织与金融机构深化合作,依法依规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住房、子女入学、医疗等方面提供保障;支持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金融创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在地方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创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活动享受与金融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和打击恶意逃废债工作力度。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引进、培育等方式,发展资产评估、投资咨询、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金融组织擅自合并、分立,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区域,擅自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与地方金融相关字样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利用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规定建立相关规则制度,或者未履行相关经营管理要求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报告金融风险事件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金融组织报送虚假信息资料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地方金融组织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与处置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金融是经济运行的血脉。在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强化地方监管责任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地方金融立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要求和认真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根本保障,是用金融、办金融、管金融的制度基础,对于推动地方金融高效能治理和高质量发展、打好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区存在地方金融监管无法可依、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顶层制度空白、地方金融发展基础较为薄弱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责,明确相应的监管体制、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依法履职尽责;进一步规范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机制、流程和方法,依法明确机构的主体责任,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进一步对促进我区金融发展做出系统性、针对性、前瞻性工作安排,依法加快解决制约金融发展的痛点、难点和堵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基本思路。严格在地方立法权限和国家授权地方政府金融事权范围内,认真对接国家相关工作要求和最新政策动态,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以强监管、防风险、促发展为主线,突出严管、善管、优管的理念,并在条款设计上具备统领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适用范围。将地方金融监管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地方金融组织;在金融风险防控和发展促进方面,基于金融属性和实际需要,参照外省普遍做法,适当拓宽至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一是根据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限的划分,对明确授权地方实施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7类行业逐项列举。同时考虑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已专门出台了对交易场所的管理办法,《条例(草案)》明确,“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是对国家层面尚未明确法律概念和业务范畴的其他各类组织,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进行了概括。

  (三)关于监管工作体制机制。一是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建立权责一致、三级联管的监管体系。二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职责,建立统筹协调、有力高效的监管机制。

  (四)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一是对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相应监管规则的,严格从其规定。二是对国家尚未明确监管要求的,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金融监管的普遍规则和地方金融监管实践经验,从涉及地方金融组织的共性问题出发,对机构监管、人员监管、行为监管等做了普遍适用性规定。

  (五)关于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一是体现风险源头全覆盖,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特别是针对非法金融活动,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风险防范处置责任。二是体现风险防控过程全管理,通过事前监测预警、事中排查报告、事后妥善处置,加强地方人民政府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机制完善、职责清晰、条块联动的工作体系。

  (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是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程度,在处罚金额上拉开层次梯度,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补救行为从轻处理。二是参照国家已有的相关行业规定和区外已出台地方条例的处罚标准,根据我区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在处罚力度上保持合理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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