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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三、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将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其余各项顺延。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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