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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 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2年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5月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薛中欣

  联系电话:0471-6655838、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nmrdxzx@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一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农牧、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支持和鼓励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科学试验和成果推广应用,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服务的内容包括抗旱防雹减灾、森林草原灭火、水库增水蓄水和荒漠化治理、生态修复、重大活动保障等。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弹药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

  (二)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设备;

  (三)配备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人数;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业务规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培训标准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制度,按规定落实津补贴政策,保障合理待遇。

  第十四条  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设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经盟、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依法确定的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进行安全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作业人员经过岗前培训;

  (五)作业设备和弹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作业期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和弹药。

  第十九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并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设施实施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作业单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或者出现作业安全隐患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纳入本级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的购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购置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由盟、设区的市或者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置。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盟、设区的市或者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入库封存、登记造册,并通知生产厂家回收处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报废处理情况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统一张贴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车辆管理,保障其通行。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基础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岗前培训的作业人员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和弹药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处于干旱和半干旱气候区,水资源严重短缺,冰雹、沙尘暴、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全区12个盟市及96个旗县(市、区)均已具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通过人工影响天气取得了十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部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中的深层次问题逐渐凸显: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基础设施不健全;二是部分地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三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和弹药的监管有待加强。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亟需制定条例,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监管职责。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涉及部门多、范围广,为了落实地方政府属地责任,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军地协同、齐抓共管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格局,《条例(草案)》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一领导,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作业单位。

  为了强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管理,切实提升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水平,《条例(草案)》规定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作业人员待遇保障、培训以及作业设备弹药管理等内容,落实作业单位主体责任,提高风险防范和安全作业能力。

  (三)关于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底线,为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责任落实落地,《条例(草案)》规定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调查鉴定、应急处置等制度;明确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购置、运输、储存以及报废、转让等程序;细化了作业车辆管理方式以及对作业场地、基础设施、设备的禁止性规定;健全了部门紧密协作的联合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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