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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农牧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

  (二)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牧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收益归代耕农牧户,并书面告知承包方。

  原承包方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耕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牧户,由该农牧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下转第9版  ■上接第8版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弃耕抛荒耕地。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物权担保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申请换发、补发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补发。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书面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登记机构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颁发、变更、收回、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四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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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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