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