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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原则,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建立实施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产品、服务、技术,使用环保材料,在确保内件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行简约包装,杜绝过度包装,在营业网点设置回收装置,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促进包装材料的再利用。

  鼓励倡导寄件人采取绿色寄递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递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并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快递设施建设。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快件的智能信报(快件)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箱或者设置的智能信报(快件)箱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箱的,可以由邮政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企业进行代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代建企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智能信报(快件)箱作为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五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商的邮件代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投递到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明邮政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或者变更后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

  (二)信报箱(群、间)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

  (三)信报箱(群、间)设置于城镇居民楼门禁以内无法投递邮件的。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收寄的快件,应当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和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的,应当在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由经过专业培训的安检员进行操作,并遵守安全检查设备操作规程。安检作业时安检员不得从事与安检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陆路口岸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快递企业凭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快递揽收、投递车辆通行证。凭通行证,快递揽收、投递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停靠。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间)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以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自开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和快递服务社会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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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交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报告,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补贴资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监督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寄递时限送达邮件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用户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十五日内未通邮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拒绝、中断邮政业务的;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寄件人交寄的物品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的;

  (二)未经过专业培训的安检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遵守安全检查设备操作规程的;安检作业时安检员从事与安检无关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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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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