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书面请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第二、三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会议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二、三款:“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廉的基本情况。”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原二、三款合并为第二款:“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查,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十四)将第四章章名“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十五)将第五章章名“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翻译。”增加第三款:“会议记录人员整理发言内容后,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十)在第十五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一)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议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内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要求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三)设区的市、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五)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关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议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议不作为议案处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应当重新审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再次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通过采取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联系和沟通,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出议案的代表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代表改做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办理”修改为“处理”。
2.将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二条中的“办理”修改为“审议”。
3.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办理单位”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办理情况”修改为“审议结果”。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全面依法治区;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区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
(四)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期评估情况”。
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在第三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盟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盟监察委员会”。
(二)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家行政机关”后增加“监察机关”。
(三)在第十七条中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前增加“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