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升全民国防意识,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学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全民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全民国防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增强公民的国家意识和国防意识。”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民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全民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军队人员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普及教育。”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全民国防教育应当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突出维护国家统一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容。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有侧重地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现状、国家安全、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军事技能、人民防空和拥政爱民、拥军优属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七、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工作,统筹各类国防教育阵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全民国防教育工作规划,总结和推广全民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三)督促检查本地区全民国防教育工作落实情况;
“(四)表彰奖励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五)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在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网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全民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工作;
“(四)司法行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六)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八)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九)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体系。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在就学期间接受基本军事训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参与全民国防教育事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托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分级组织业务骨干进行国防教育专题培训。”
十二、删去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烈士纪念设施、革命旧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被命名的全民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军队人员、退役军人和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预算。”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财产,资助全民国防教育的开展。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删去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