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绩效管理,健全预算制度,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施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结果应用、绩效管理监督等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所属单位。
第三条 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科学规范、公开透明,权责对等、约束有力的原则,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对本级政府预算、部门预算、政策和项目预算实施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将绩效管理理念和方法深度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完善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面纳入绩效管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绩效评价制度,强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基本民生财力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人才队伍和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推进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和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共性绩效指标框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构建分行业、分领域、分层次的核心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实现科学合理、细化量化、可比可测、动态调整、共建共享。
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标准、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标准等衔接匹配,突出结果导向,重点考核实绩。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规定,选取专业能力突出、机构管理规范、执业信誉较好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规范的原则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其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受托工作成果责任制。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诚信体系建设,推动信息共享。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情况,协助财政部门强化信用管理。
第二章 事前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申请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预算评审、项目审批、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等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
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包括:
(一)新增加的重大政策、项目;
(二)发生重大调整的既有重大政策、项目;
(三)政策到期申请延续执行的重大政策、项目;
(四)其他需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重大政策、项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事前绩效评估结果。
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策出台、项目入库的必备要件。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预算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申报项目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整体绩效目标、政策绩效目标、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预算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与政策目的、资金投入规模、职能职责、项目实施计划等相匹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审核绩效目标,重点审核绩效目标的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可行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项目入库和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对绩效目标不明确、绩效指标不完整或者编制质量不高的,减少或者不予安排预算。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预算下达、预算调整调剂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各部门在批复所属单位预算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绩效目标批复后,不得擅自调整。
预算执行中因国家、自治区规划调整或者政策、重点工作任务调整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绩效目标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九条 绩效运行监控采取各部门、各单位日常监控和财政部门重点监控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预算执行中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运行监控结果,对绩效运行日常监控中发现的绩效目标执行偏差和管理漏洞,及时采取分类处置措施予以纠正:
(一)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进度缓慢或者预计无法实现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报本级财政部门调剂预算,并同步调整绩效目标;
(二)对于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较大、已经或者预计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者风险等情况,应当暂停项目实施,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按照程序调减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对在监督检查、审计、绩效评价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绩效目标完成可能性差、管理薄弱的项目予以绩效运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于绩效运行重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进行研判,存在严重问题的政策、项目应当暂缓或者停止预算拨款,督促及时整改落实。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政策、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优先选择本部门重大政策、项目,随机选择一般性项目组织开展部门评价。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核验。对于抽查核验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政策、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开展财政收入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优先选择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资金投入量大、实施期长的政策、项目作为评价对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情况实施综合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六章 绩效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绩效管理结果反馈、问题整改、通报、报告等机制,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及时向被评价部门、单位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将本级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挂钩,将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与转移支付分配挂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绩效管理结果:
(一)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二)对本级部门和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情况;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绩效管理结果。
第七章 绩效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绩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强化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财会监督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监督,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执业质量的监管,对第三方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抽查。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各单位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内部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以下预算绩效管理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和核心绩效指标标准体系;
(二)项目绩效目标、部门整体绩效目标;
(三)单位自评、部门评价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以下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一)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指标标准体系;
(二)组织开展的财政评价总体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部门和预算单位、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考核结果通报制度,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绩效结果纳入政府绩效和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绩效负责,项目责任人对项目预算绩效负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