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的防护等级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义务、职责。”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关标准。”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具体修建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确定。”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并且按照规定配合实施平战转换,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变更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以及相关通讯企业,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按照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征收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的“必须”“要”“应”均修改为“应当”;“应建”均修改为“应当修建”;“旗县以上各级”“旗县以上”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邮政电信部门”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