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2日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日报》(2017年1月22日) 04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打造祖国北疆亮丽风景线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在全区四级政府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基础上,2017年6月底前,全区旗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苏木乡镇党委、政府普遍设立法律顾问,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2018年6月底前,全区规模以上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司律师。2019年6月底前,事业单位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2019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嘎查村(社区)法律顾问全覆盖。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设立的公职律师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苏木乡镇党委、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涉及社会稳定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依法代理党政机关有关民事法律事务;

7.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未受过所在单位的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聘任单位认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党政机关应当与所聘任的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明确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服务事项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作保障、违约责任等,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聘连任。党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学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二)各级党政机关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三)党政机关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五)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设立的公司律师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偏远地区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十六)规模以上国有企业一般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自治区、盟市直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及执行、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法律监督、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参与公司重大项目谈判,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指导分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7.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并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律师履行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九)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修订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四.探索建立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

(二十一)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党政机关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应当参照国有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二十二)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特别是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五.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三)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履行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资质管理,完善职业评价体系,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二十五)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二十六)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试合格的,可以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二十九)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不少于1次职业道德培训和1次执业能力提升培训。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一)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支持本单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申请公职律师证书。本单位缺乏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人员的,要通过公务员考录或者遴选等途径及时补充。涉外事务较多的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应当注重选聘熟悉国际法律实务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三十二)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三)自治区、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市、区)分级建立法律顾问专家库,推进律师人才信息库建设,为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供人才保障。各级党委、政府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听取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

(三十四)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社会团体、嘎查村(社区)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三十五)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