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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一)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加强全过程监管。”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将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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