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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7月25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加强我区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实现矿业开发绿色、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随着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一是《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与新出台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不一致;二是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需要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三是需要与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规定相衔接。因此,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改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参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现行的相关政策,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广泛征求了各盟市和各委、办、厅、局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在鄂尔多斯市和锡林郭勒盟召开了立法座谈会,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形成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为了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企业负担,压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取消了《条例》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作了详细的规定,即《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二)关于绿色矿山建设。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穿于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全过程,全力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引领和带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条例(修订草案)》设专章对绿色矿山建设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责任人灭失和无主矿山的治理恢复。为了解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人灭失和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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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