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阅读
当前版: 03版 上一版  下一版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制定年度治理计划,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年度监测数据报告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并及时治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遗留的勘探工程进行回填、封闭,对造成的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质灾害等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表植被。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绿色矿山的申报、评估、建设、名录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露天矿山开采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边坡修复、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

  井工矿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地面塌陷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按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建设不达标、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

  (四)以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应当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矿业权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引发地质灾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丹霞、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纪念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鼓励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地质遗迹资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发掘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确需运出区外研究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发现古生物化石管理,严格执行报告制度,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挖掘、破坏。

  第三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拒不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信息、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
 
     标题导航
   第01版:一版要闻
   第02版:要闻
   第03版:要闻
   第04版:国内国际新闻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举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科学溯源不容政治黑手
为党育人为国育才 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
呼伦贝尔市扎实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跑出疫情防控“加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