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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1月8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田济民

  联系电话:0471-6600443、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523269327@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特殊困难老年人急需的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通过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可以通过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制度,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开展帮扶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在中心城区和城镇优先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中心或者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文体健身、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社区养老服务,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每个街道和有条件的苏木乡镇至少建设一家具备综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从事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院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牧区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牧区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牧区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养老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鼓励发展品牌化、连锁化、专业化养老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家庭关爱服务;

  (三)照料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老年社会工作者,经培训后可以担任养老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开展社会化的养老顾问服务。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鼓励养老机构为医疗机构入驻提供场地和设施,方便老年人获取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

  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指导、保健咨询、上门诊视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增设老年病床。

  鼓励中医(蒙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安宁疗护病区或者安宁疗护床位。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蒙医)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蒙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中医药(蒙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老年人家庭,推动中医药(蒙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多种类型的老年人体育组织,推进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建设和使用,加强针对老年人的非医疗健康干预,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鼓励开发集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休闲、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康养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为养老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适度增加服务内容,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目录推进政府购买基本养老服务,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并加强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关保险、福利以及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持续接受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保障。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组织进行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机构以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扩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招生规模。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课程,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与相关职业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料护理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依法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渠道,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三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料护理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的日间照料护理、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并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护理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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