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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修改为:“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有关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工作委员会。”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九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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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12月3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发布)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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