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未告知托运货物性质,承运人未对承运货物确认核验,出现纠纷时双方各执一词,最终损失由谁来承担?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托运危险货物纠纷案件。
张某一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22年,张某收购了一批废旧电池,并联系出售给广东省东莞市某废品回收企业。后张某将该批废旧电池交付某货站进行运输,约定运费3000余元,某货站向张某出具了货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配件”。运输过程中,废旧电池自燃造成货车起火,导致废旧电池全部烧毁灭失,货车及车载其他货物同样遭受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货站赔偿其货物损失3.4万余元。某货站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张某赔偿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4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明显。承办法官通过询问及查阅证据后,向双方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分析了利害关系,释明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张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人员,理应知晓废旧电池具有易燃特性,但无法证明在托运货物时已向某货站如实申报货物性质;另一方面,某货站安全意识不高,并未对承运货物状况进行深入确认和核验。最终,两方面因素相互叠加导致事故发生,给双方造成了损失。
在承办法官有理有据、严谨细致的释法说理下,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合理承担损失。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核算,最终确认由某货站向张某退还运费3000余元,双方因本次起火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互不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办案法官提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一定要如实申报货物情况,切莫隐瞒;承运人也要履行好主体责任,当察觉货物性质异常时应及时拒收或停运。切莫贪图蝇头小利或一时便利,带来安全隐患及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