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4岁的念念(化名)就读于某幼儿园。某日,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户外游乐活动。活动过程中,念念从游乐设施中的“小高台”跳到铺设在地上的软垫时摔倒受伤。幼儿园第一时间联系念念的父母将其送达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念念右桡骨颈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念念的父母遂将该幼儿园起诉至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在孩子户外活动期间疏于看管,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园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幼儿园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念念各项损失11万余元。
【说法】
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官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学校只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和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责任。本案中,因园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有效预防或制止念念从“小高台”跳到软垫上摔伤这一事实中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故园方应对念念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据了解,园方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中,因园方存在过失导致幼儿伤亡,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园方对念念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园方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第三人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念念的损失,故园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孩子上学期间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学校及家长均应高度重视,合力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一方面,家长应当做好孩子的安全教育工作,提升孩子的自护、自救能力;另一方面,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监管措施,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教师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