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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草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嘎查村(牧)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建立健全林草长制责任体系。

  各级林草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落实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草原的意识,营造关心、支持、参与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草原承包合同样本,并向社会公示。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三条  草原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草原经营权的,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评估。

  草原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

  (二)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争议方不得在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草原和草原上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三)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四)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组织开展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调查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牧、气象等部门充分利用遥感卫星等数据资源,构建草原监测网络,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情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监测预警结果,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加大保护修复力度,建立草原建设成果长效管护机制,持续提升草原生态系统质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繁育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提高草种储备、供给能力和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天然草原建设人工草地、草种繁育基地,应当种植、繁育多年生牧草,合理安排更新复壮。

  利用天然草原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不得改变草原地类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统筹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开展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治理。

  草原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优先选用乡土草种,因地制宜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保护性修复技术。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协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不得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科技支撑能力,加强草原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单位等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究,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因过度利用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草原修复治理,改善草原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调整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调整的具体工作。已经划定的基本草原,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重要放牧场;

  (二)打草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划定、调整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挖草皮、挖草炭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草原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和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在草原上非法采集发菜、苁蓉、甘草、麻黄、防风、柴胡等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草原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草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依法补偿后交还原草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采集、收购、加工和销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创新草原保险产品,开展草原生态保护、防范草原灾害、促进灾后恢复等保险业务。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灭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灭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等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等草原有害生物应急防控体系,推广先进监测和防治技术,加强草原有害生物调查和监测预警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草原环境、破坏草原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草原利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自治区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第四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打草,涉及灌木平茬复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落实占补平衡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面积不足10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使用草原面积100亩以上不足105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使用草原面积105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草原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因地制宜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支持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提升草种供给能力和天然草原生产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草原相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草原管护员应当依法履行草原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草原建设,运用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信息化手段,提高草原监管水平,提升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不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草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活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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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十四届〕第九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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