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号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加强代表培训等具体措施,不断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二款中的“对不属于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但又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交由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向上一级机关、组织予以反映。”
四.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对自治区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后增加“监察机关”,在本款以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明确具体地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A类:所列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B类:所提事项正在解决或者逐步研究解决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等情况答复代表;
(三)C类: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代表说明;
(四)D类:所提事项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的,应当将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答复代表。”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按修改后的内容予以办理和答复。”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正式行文,经承办单位集体研究,由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纸质答复件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存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切实采取措施,加大对B类建议的解决落实力度。建立承诺事项台账,注重办理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代表寄送本年度和上一年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回执,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承诺事项台帐及其落实情况。”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主任会议成员”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主任会议成员”修改为“组成人员。”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督办重点办理建议,可以有针对性的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视察、调研、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等活动,提高督办实效。
“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督办结果为B类的重点办理建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汇总,于年底前组织召开B类建议推进汇报会议,集中听取承办单位解决落实B类重点办理建议的工作计划、工作进度等。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侧重分工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组成人员督办建议的组织协调落实和服务保障工作。”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及其B类建议承诺事项落实情况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三款:“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提建议代表应当及时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承办单位联系沟通、办理态度、办理结果以及承诺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评价反馈。
“代表反馈办理意见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承办单位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专题报告,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有关制度创新、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