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机衔接,形成合力。
第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监察。
原则上每届自治区党委任期内,应当对各盟市党委和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开展1次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对派驻区域盟市、旗县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派驻监察。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成立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相同,负责统筹协调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工作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研究在实施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安排;
(三)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等;
(四)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五)审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计划安排、工作方案、督察报告;
(六)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七)协调解决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八)审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起草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三)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计划安排、工作方案;
(四)承担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承担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组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例行督察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副省级或者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督察组组长,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职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督察组副组长,成员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专项督察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职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督察组组长,成员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机关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主体,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督察组组长人选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根据每次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派驻监察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条 加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例行督察
第十二条 例行督察实施计划管理,督察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安排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安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时间安排、督察组组成等内容。
第十三条 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盟市党委和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旗县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开发区管委会;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
(四)自治区党委、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安排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五条 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六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例行督察进驻时间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一般不超过25天。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工作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邮政信箱,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现场取证;
(八)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九)提请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督察组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由督察组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领导小组审议后,报自治区党委、政府。
第十九条 督察报告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由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自治区纪委监委、党委组织部、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工作方式参照例行督察,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察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专项督察结束后,督察组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报批。对于重要专项督察报告,应当报自治区党委、政府。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自治区纪委监委、党委组织部、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第五章 派驻监察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派驻监察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派驻监察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派驻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二)派驻区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
(三)派驻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四)派驻区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五)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落实情况;
(六)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开展派驻监察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派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列席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议题的会议;
(二)向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了解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情况,必要时听取相关工作汇报;
(三)调阅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相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四)对派驻区域内有关生态环境问题开展实地调查;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派驻监察情况,对于派驻监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于派驻监察发现的一般生态环境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派驻区域有关盟市、旗县级党委和政府发出生态环境监察建议,有关盟市、旗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在生态环境监察建议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对于派驻监察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并视情采取通报、约谈、专项督办、挂牌督办等措施。
第六章 整改落实
第二十九条 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三十条 例行督察报告反馈后,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党委、政府,经审定后印发实施;督察整改方案印发后6个月内,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专项督察报告反馈后,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20个工作日内报领导小组,经审定后印发实施;督察整改方案印发后2个月内,向领导小组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督察整改方案应当明确整改目标、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和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七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向自治区纪委监委、党委组织部、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提出追责问责建议。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盟市政府(行政公署)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自治区实施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正确履行职责。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督察组成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领导小组或者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二条 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督察整改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干扰抵制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盟市级以下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