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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2022年1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继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继续给予优待和照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六十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托育机构。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为二至三周岁婴幼儿开设托班。”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在生产、生活各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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