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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一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以及民航、飞行管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费用由要求提供服务方负担。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支持和鼓励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发展安全高效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和高性能增雨飞机等新型作业装备,创新人才培养机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提升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和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公益性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服务包括预防或者减轻旱情、防雹减灾、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水库增水蓄水和荒漠化治理及其他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弹药库、作业设备库等基础设施;

  (二)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设备;

  (三)配备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人数;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业务规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按照规定落实津补贴政策,保障合理待遇。

  第十四条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设置方案,经盟、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依法确定的作业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进行安全等级评定。对未达到安全等级的,应当予以整改。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作业人员经过符合国家规定的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五)作业设备和弹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作业设备和弹药,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作业期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并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设施实施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飞行管制部门、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或者出现作业安全隐患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人民政府确定。

  相邻行政区域之间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实施重大自然灾害防御、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集中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纳入本级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制定作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作业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第二十八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由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报废处置。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气象主管机构入库封存、登记造册,并通知生产厂家回收处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报废处置和弹药的回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统一张贴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障其通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岗前培训的作业人员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和弹药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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