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五)经营者擅自更换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标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或者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生产、销售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标识、说明书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七)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销售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标识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一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海关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含电子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公示。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