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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就业促进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扩大就业放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农牧、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五、删去第七条。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自治区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服务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就业新的增长极。”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一次性创业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求职创业补贴;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十)就业创业以奖代补资金;

  “(十一)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相关经费;

  “(十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就同一项目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服务。”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中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城镇常住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或者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被依法征地后,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完全失去土地的农牧民;

  “(五)连续失业登记一年以上,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女性年满三十五周岁或者男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失业人员;

  “(六)毕业两年以上从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鼓励平台企业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支持大型企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资源、场景、应用、需求,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中小微企业创业方面的作用。

  “推动自治区科研平台、科技报告、科研数据、科研仪器设施、高校实验室等向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放,创造更多创业机会。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以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创业担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和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提升职业培训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强化工匠精神和职业素质培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提升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全部向具备资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放,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中的“中小企业”均修改为“中小微企业”;“就业专项资金”均修改为“就业补助资金”;“小额担保贷款”均修改为“创业担保贷款”;“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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