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B类: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C类: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六、将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自治区党委工作安排,围绕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常务委员会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具体督办。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协办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意见。
“主办单位组织办理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具体督办工作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参加。”
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办理”修改为“处理”;将第一条中的“办理效果”修改为“处理质量”。
(二)将第五条中的“团长签名”修改为“负责人签署”。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修改为“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蒙、汉”修改为“规范汉字、蒙古文”。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议”修改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