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系鄂尔多斯市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辖109国道收费所所长兼路政队队长,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系鄂尔多斯市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09国道收费所路政员,郭某某任道路巡查班长。2016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沙井收费站是二级公路收费站(收费的标准是按车型和车辆轴数收取相应数额的过路费,并不计重收费)、没有管理超限车辆的权力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和苏某某对过往109国道沙井收费站的未办理超限证的超限车辆拦截并收取“护送费”后才能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和苏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执法资格,且在路政管理支队六大队从未安排的情况下,对未办理超限证超限运输车辆以如不交纳“护送费”则不放行为由相要挟,对过往车辆收取每车200~500元不等的“护送费”。
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前后开始分别对进入内蒙古境内的未办理超限证的超限车辆收取“带车费”,给超限车辆带路逃避公安和路政人员的监管和处罚。在得知沙井收费站收取“护送费”就可让超限车辆通过的情况后,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多次引导由其“带车”的超限车辆途经109国道沙井收费站去往宁夏,并在沙井收费站与郭某某、苏某某联系,由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向郭某某、苏某某每辆车按次交纳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护送费”。
青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 、苏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该团伙在内蒙古境内大件运输行业中形成的影响力及超限车辆未办理超限证害怕被处罚的恐惧心理,多次迫使其交纳 “护送费”,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6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纠集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尹某、霍某某追逐、拦截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6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2813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