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有关部委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翟先生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诚物业公司在《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书》上盖章,但翟先生并未举证证明《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书》属于相关部门提供的制式文件,其内容既非翟先生与嘉诚物业公司协商的结果,还存在与安装充电桩无关的其他内容,故不宜直接判令嘉诚物业公司在《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书》上加盖公章,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建议一审法院释明翟先生就物业公司同意安装电动充电桩明确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