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号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违反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信息;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
(三)欠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拖欠劳动报酬信息;
(五)违反城市公约和行业规约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一)自然人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个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
(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税额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信息共享的方式获取。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披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应当明确实施激励或者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措施和实施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减少检查频次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或者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融资服务等各类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
(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资金补贴等扶助;
(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二)不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或者项目支持以及融资服务、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优惠政策;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五)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许可;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七)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八)限制高消费活动;
(九)限制获得或者取消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主体的,在归集该组织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时归集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失信信息。对严重失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有关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信息主体授权并按照约定用途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增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六条 据以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在五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核查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核查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停披露。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信息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有关信用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更新相关信息。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复核申请、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方式和受理途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七)提供服务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应用、加工、传输或者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