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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要以书面形式明确记载各借款事项

  □本报记者  王皓

  【案情】

  赵某和郭某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8月,郭某因资金周转向赵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仅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后赵某多次向郭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赵某提供了由被告郭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自己在银行取现明细,原告赵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郭某追讨借款,被告郭某对借款事实已予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偿还借款5万元。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计息,故对该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法】

  法官表示,在民间借贷中,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皆视为没有利息。故本案中,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在实践中,借贷双方还是要将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最好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记载各借款事项,避免出现遗漏关键信息或约定模糊不明等情况,并注意留存好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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