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8月16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4年8月2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管理,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工作者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和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为民服务,坚持专业化方向,坚持激励和约束并重,着力打造政治坚定、素质优良、敬业奉献、结构合理、群众满意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为加强和完善社区治理提供坚实人才支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从事党建、治理、服务工作的全日制专职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社区“两委”专职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章 选任招聘
第五条 社区工作者按照每万城镇常住人口18人的标准配备,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其中社区“两委”专职成员的人数应当符合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盟市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负责核定所辖每个旗县(市、区)配备社区工作者的总量。每个社区配备社区工作者的人数,由旗县(市、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提出,报旗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批准,并报盟市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社区“两委”专职成员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注重从优秀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培养社区“两委”专职成员后备力量。
第八条 招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统一组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进行笔试与面试;
(五)体检;
(六)考察;
(七)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由旗县(市、区)组织招聘的,招聘方案应当经盟市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九条 应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心素质、工作能力;
(五)符合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政治素质好、服务能力强,在群众中有较好口碑的本社区党员、居民志愿者、退役军人、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业主委员会成员应聘的,经街道(苏木乡镇)推荐,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和学历要求。
第十条 招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持有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社区工作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在岗的专职网格员等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和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
(四)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开除军籍、开除公职;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六)有不适合从事社区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街道(苏木乡镇)应当与招聘的社区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权责和保障
第十三条 社区“两委”专职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围绕巩固党的执政基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切实做好组织、宣传、发动、服务群众的工作,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
第十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执行社区“两委”的决定,协助社区党组织开展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社区居民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及时收集、上报、处理社区居民反映的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社区工作者薪酬参照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定期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盟市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和管理经费由盟市、旗县(市、区)两级财政分担,自治区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区工作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对参与完成重大任务、抗击自然灾害、应对突发事件的一线社区工作者,可以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工作补助。
第十九条 支持社区工作者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职业资格津贴。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会同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实施。
旗县(市、区)每年至少对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1次,对其他社区工作者每3年轮训1次。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每年参加社区工作专门培训累计不少于56学时,其他社区工作者每年参加社区工作专门培训累计不少于40学时。新选聘的社区工作者上岗前应当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集中脱产培训。
培训应当以提升社区工作者政治素质和履职本领为重点,优化培训课时设计,注重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线上培训,切实增强社区工作者服务群众意识和解决问题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持续深化拓展为基层减负工作,建立健全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规范社区组织的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加强对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工作群组的规范化管理,让社区工作者有更多时间、精力为居民群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将社区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治理、招商引资、安全生产等事项的责任主体,工作中需要社区协助的,社区工作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党委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岗位等级序列设置办法,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岗位与等级档次相结合的职业体系。
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互认机制,社区工作者可以跨街道(苏木乡镇)、跨旗县(市、区)、跨盟市流动,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区工作者由街道(苏木乡镇)集中管理,社区统筹使用。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借调社区工作者,街道(苏木乡镇)确需借调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本级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批准,借调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街道(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网格化服务管理、上门走访、结对帮扶、代办服务、首问负责等工作制度,推动社区工作者履职尽责。
第二十六条 街道(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职责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推动社区工作者主动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街道(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日常考勤、请销假、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谈心谈话等制度机制,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市、区)应当开展社区工作者年度考核,考核以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居民满意度为重点,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岗位等级、续聘解聘、奖惩激励的重要依据。考核办法由旗县(市、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社区工作者辞职,应当向所在街道(苏木乡镇)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其中社区“两委”专职成员辞职的,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社区工作者辞职的,依照劳动合同办理。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街道(苏木乡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激励和约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面向优秀社区工作者定向招录公务员,盟市、旗县(市、区)应当面向优秀社区工作者定向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在社区连续工作10年以上、任社区党组织书记满一届、表现优秀的社区党组织书记,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规定择优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以进一步通过择优调任、换届选举等进入街道(苏木乡镇)领导班子。
第三十三条 注重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发展党员。
第三十四条 对于政治素质好、工作实绩突出、参政议政能力强的社区工作者,可以按照规定推荐为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
第三十五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区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推荐参加评选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劳动模范、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者在执行急难险重等任务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出现失误错误并积极主动纠错整改的,应当予以容错。
第三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苏木乡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罢免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三)严重违反社区工作日常管理制度;
(四)工作不上心、不负责,造成社区和居民群众利益重大损害;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监督,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损害居民群众利益的腐败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社会工作部负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