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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26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实行厂务公开;

  (三)设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

  (四)开展协商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企业职工可以通过网络或者信息化渠道参与民主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并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并表决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

  (五)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并提出意见;

  (六)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八)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小微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旗县级以下行业工会,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向职工征求议题和议案的意见,形成正式议题和议案。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审议事项和表决结果,并将落实情况纳入职工代表监督机制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公开。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企业章程和制度;

  (三)奖惩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七)职工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八)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格式合同条款、算法规则及运行机制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六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事项;

  (二)通过联席会议、情况发布会等会议公布事项;

  (三)通过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

  (四)通过企业内部网络、广播、报刊媒体公布事项;

  (五)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可以对厂务公开内容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企业相关责任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沟通协商机制,通过民主议事会、协商恳谈会、负责人接待日等多种形式,就职工关心的问题和重大事项,与职工开展沟通协商,听取职工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用工制度、算法规则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其履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选举职工代表的工作和征集职工或者职工代表提案工作,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有关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会议建议议题;

  (二)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合理化建议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厂务公开情况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科学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议事能力;

  (五)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协商无效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企业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工会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进行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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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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