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计量检定印、证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取得资质认定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增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将本条例中所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