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维系国家经济命脉、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有重要影响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条例所称防护,是指为保证战时重要经济目标基本功能正常运转,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而采取的一系列人民防空行动和措施。
第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应急管理相结合,遵循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平战结合、综合防护的原则。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实行军政共管、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单位落实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相关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
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所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管理制度,制定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执行。
第八条 按照性质、作用和防护需要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水电气暖、石油化工、交通物流、科研制造、信息通信、金融商贸六个类别。
按照战略地位、经济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确定。
二级、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共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和审批重大项目应当统筹安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自身建设规划时应当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规划,明确具体防护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将建设项目和防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改建、扩建、维修的,应当按照先核心、后重点、再外围的原则,区分轻重缓急,落实防护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防护设施建设情况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拆除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确需改变、拆除或者报废的,应当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抢险抢修等预案相结合。
第十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由编制单位组织技术评审。
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成立防护指挥机构,明确防护专管人员,负责平时防护准备工作和战时防护行动的组织实施,加强指挥场所建设,配置指挥保障设施设备,战时结合实际开设地下指挥场所。
第十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组建防护专业队伍,开展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知识教育、技能培训,组织防护救援行动训练、演练。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专业队伍主要承担目标防护、疏散隐蔽、消除空袭后果等任务,可以按照信息通信、伪装防护、抢险抢修、消防防化等类别进行编组,或者结合实际编组。
编入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专业队伍的人员,应当依法参加防护救援行动以及相关的训练、演练。防护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其参加防护救援行动及训练、演练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防护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物资储备目录,储备必要和专用的防护物资、装备、器材。
第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组织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遭敌空袭时,应当立即上报遭袭情况,并按照防护方案组织力量消除空袭后果,尽快恢复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经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防护经费。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发、应用先进的防护装备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未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的;
(二)改建、扩建、维修重要经济目标未落实防护措施的;
(三)未储备必要或者专用的防护物资、装备、器材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