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6日


商标授权确权立下新规

《内蒙古日报》(2017年1月26日) 14版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提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本报记者 徐跃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近年来,这类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来增幅尤为迅猛。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此类案件审理。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

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这其中,恶意抢注商标行为频频发生。

《规定》指出,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来抢注商标,如果这种情形不能依法受到规制,会造成不良的后果。

明确规定了姓名权

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3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规定》第20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

《规定》中还对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审查进行了规定。明确“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规定》还要求不得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

明确了不得恶意串通关系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7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宗旨,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

比如商标法第15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比如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来抢注商标。如果此种情形不能按照商标法该条款受到规制,将导致该条款极易被规避,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规定》第1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然,对于商标权益的保护还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妨碍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

《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的实践经验,也是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商标和品牌在创新驱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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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有惩罚性赔偿吗?

□雨齐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