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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 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推动我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四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遵循广泛受益的原则,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建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宣传计划,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推动普及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兴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设施。

  第十条  鼓励支持科技部门、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学术组织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等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二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可比口径残疾发生率在同等收入地区处于较低水平为目标,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开展以残疾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有效降低残疾发生率。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采取专门措施,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开展残疾趋势研究,对残疾预防措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各自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减少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加大婚前医学检查力度,对严重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障碍等提出医学意见;加强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将健康教育、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推广产前筛查诊断技术,加强产前筛查诊断技术管理,做好唐氏综合症、体表畸形等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诊断工作;普遍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逐步扩大筛查病种和范围,建立出生缺陷和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提高筛查率、转诊率、随访率、干预率。

  第十六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加强传染病监测,完善传染病综合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风险研判、预警、应急处置能力,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医疗救治工作;规范开展疫苗接种工作,将脊髓灰质炎、流行性乙型脑炎等致残性传染病疫苗接种率维持在较高水平,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加强慢性病防治。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建立慢性病综合防治服务和管理体系,依据数据平台规范健康全过程管理,做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等工作,开展高血压、糖尿病、脑卒中、肿瘤以及致聋、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筛查,提供健康咨询和干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精神障碍防治。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高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障碍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和管理水平,落实监管责任,防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推进社区康复机构发展,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职工持证上岗,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规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对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职业危害;开展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预防工伤、尘肺病、职业中毒及其他职业病致残;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排查整治易燃易爆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开展道路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状况;优化机动车产品结构,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标准要求;加强驾驶人教育培训,普及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推广使用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加强各类车辆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事故施救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实施全过程、全覆盖监管;加大农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严肃查处制售假药、劣药行为;规范临床用药,加强药物不良反应监测。

  第二十二条  加强饮用水和空气污染治理。严格保护良好水体和饮用水水源,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加强雾霾等环境污染对人群健康影响的监测,及时进行治理干预。

  第二十三条  增强防灾减灾能力。健全气象、洪涝、风雹、雪灾、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发挥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作用,提高突发自然灾害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完善人员密集场所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及救治。

  第二十四条  减少意外伤害。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加强未成年人步行、乘车、骑车和防范溺水、跌落、误食等风险的安全教育,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老年人跌倒,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加强康复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密切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信息共享、转介顺畅机制,着力满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需求,逐步推进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均等化,提高残疾人康复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与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同时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按区域残疾人口数量(80—150人)指派1名相关人员担任康复协调员,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待遇。康复协调员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实施精准康复服务,并负责与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签约家庭医生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时,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岗位培训,以需求为导向,以实用为重点,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鼓励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内政发〔2018〕45号)要求,切实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内容。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保障标准,并适当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也可放宽对残疾儿童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自治区财政将继续通过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渠道,综合考虑各地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任务量、救助标准、工作绩效等因素,分类分档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落实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护理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享受护理补贴的残疾人可以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其他救助。

  第三十五条  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技能人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补贴目录、确定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研究将基本的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创新产品,将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纳入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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